(2014)高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余余诉被告马存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余,马存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张余余,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存利,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静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E座22层。负责人尹西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余余诉被告马存利、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余余委托代理人李艳新与被告马存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静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余余诉称,2013年12月16日11时10分许,被告马存利驾驶菲亚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陕A905**,车辆所有人马存利)沿韩村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泾渭苑三区西门口时,与沿泾渭苑三区门口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余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余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余余被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2014年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亲属张芳霞护理。2014年1月6日,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464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马存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余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陕A905**小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及经精神损失,二被告理应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类费用65664.46元(医疗费60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40元、鉴定费3080元、伤残赔偿金411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34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7568.86元;2、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存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再予赔偿,此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28.9元,其中含5000元现金、施救费、门诊费。原告陈述由其亲属护理,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最高赔偿10000元;护理费认可70元每天,扣除三天重症监护期,即117天;交通费票据不真实,酌情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41144.4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住宿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500元;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1时10分许,被告马存利驾驶自有的陕A905**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韩村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泾渭苑三区西门口时,与沿泾渭苑三区门口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余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余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余余被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中重症监护室住68小时,花费医疗费39464.40元,被告马存利支付施救费650元,门诊费888.9元,此外,马存利另外先行垫付5000元。经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诊断,原告为股骨干骨折。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存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余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余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另原告张余余受伤期间,均由其女儿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905**小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日0时至2014年9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外,原告张余于1952年2月8日出生,至庭审之日为62周岁,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在北京成林医院治疗花费20955元,并于2014年8月19日在长庆油田职工医院花费放射费180元,被告对以上费用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张余余的损失为1、医疗费41003.3元,其中被告马存利垫付6538.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4、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5、护理费部分,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120天,但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68小时,应予扣除,按80元每日予以计算,护理费为117天×80元/天=9360元;6、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其系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为22858×18×10%=41144.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但所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考虑该项费用为合理且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其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340元;10、住宿费3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该数字为保险公司定损数字,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308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北京成林医院住院花费20955元,因无转院等相关手续,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177.7元,其中,被告马存利已垫付6538.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档、保险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马存利驾驶自有的陕A905**菲亚特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余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余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被告马存利负主要责任,原告张余余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陕A905**小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张余余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含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等)赔偿原告张余余人民币56644.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00元;剩余损失45033.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马存利支付原告张余余其余损失的90%,即40529.9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存利已为原告张余余先行垫付6538.9元,故实际支付原告张余余33991.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张余余人民币67144.4元;二、马存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余余人民币33991.07元;三、驳回张余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0元,由张余余承担140元,马存利承担1000元,张余余已预交1140元,由马存利在履行判决之日将其应承担部分直付张余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祎峰代理审判员 曹 丹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