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延根与祝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延根,祝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杜延根,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谢庆奎,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虎,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杜延根与被告祝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延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庆奎,被告祝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延根诉称:祝虎经营滁州市三八巷10号和丰乐大道15号“天涯古玩”商店。杜延根多次为祝虎代购古玩,由祝虎出具欠条和收条,祝虎累计欠款3041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祝虎立即偿还货款30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杜延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祝虎立即支付欠款248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祝虎在庭审中答辩:欠条及收条均属实,但杜延根供的货是假的,同意卖掉的货就结账,没有卖掉的货要求杜延根拿走。杜延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杜延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杜延根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欠条三份。证明祝虎欠款情况。上述证据经祝虎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祝虎未举证。本院认为:杜延根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祝虎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杜延根人民币10200元。2014年10月2日,祝虎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杜延根人民币11000元(到10月底付清),到月底付不清,加百分之一。2014年10月13日,祝虎又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杜老板人民币3500元。上述欠款,祝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祝虎是否应支付杜延根欠款。祝虎欠杜延根款,有祝虎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祝虎理应积极偿还,久拖不付是错误的。2014年10月2日的欠条中,祝虎明确承诺,不付加百分之一,欠款是11000元,即加110元,杜延根要求支付1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祝虎辩称杜延根提供的货是假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延根欠款24810元。如果被告祝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祝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贾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