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梅商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与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商初字第00028号原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华联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季丙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委托代理人翁伟东,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新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淳。原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长期买卖等边角钢等业务,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0813.5元。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081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等边角钢。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共计发生货款金额730813.5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需方向供方长期采购等边角钢,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需方尚欠供方等边角钢货款共计人民币730813.5元(大写:柒拾叁万零捌佰壹拾叁元伍角零分)。供方从2013年下半年至今经向需方多次催讨,但需方至今未支付供方该笔货款,现需方郑重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上述货款。供方不得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以法律途径解决供需双方欠款问题。如于上述宽限期限内仍未支付的,供方将依法追究需方的法律责任。”但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发货单、购销合同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发货单、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730813.5元货款的事实存在。根据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现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30813.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79元、保全费人民币4220元,合计人民币9799元,由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季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