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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桂英诉刘淑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刘淑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王桂英,女,193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金,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刘淑萍,女,1972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英诉被告刘淑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委托代理人李长金、被告刘淑萍及委托代理人李思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涛、李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淑萍驾驶赣A7D2**小车在南昌市半步街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王桂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刘淑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桂英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淑萍辩称:我方赔付原告王桂英医疗费12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64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供发票;租床费收款收据60元有异议;原告医疗费经鉴定应扣除无关联性药费95.0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租床费收款收据60元有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无关联性药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淑萍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赣A7D2**小车在南昌市半步街与原告王桂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刘淑萍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桂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同年10月17日原告王桂英出院,出院医嘱为:适当下床活动,继续口服阿司匹林肠溶片、氨氯地平、格列齐特缓释片,定期门诊监测血压、血糖及凝血功能。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0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用药和不合理性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3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桂英的医疗费基本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合理的,但应扣除无关联性药费计95.01元。另查明:被告刘淑萍系肇事车辆赣A7D2**小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花费住院费30911.9元,其中8911.9元由原告支付,另12000元由被告刘淑萍垫付,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提出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45天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及受害人的健康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花费住院费30911.9元,被告刘淑萍提出应扣除无关联性药费95.0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816.89元(30911.9元-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定按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2925元(65元/天×45天);交通费酌定450元。以上共计39591.89元。因被告刘淑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扣除二被告垫付费用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91.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淑萍垫付费用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桂英各项损失1759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淑萍垫付费用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王桂英预交的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桂英承担440元,被告刘淑萍承担860元,现被告刘淑萍已承担300元,被告刘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桂英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