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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多喜诉武培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多喜,武培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多喜,男,蒙古族,杭锦旗鑫安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教练,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苏亚拉图,男,蒙古族,杭锦旗鑫安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教练,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培刚,男,汉族,巴拉贡+镇政府退休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负责人武xx,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鑫,男,汉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黄多喜与被上诉人武培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燕、苏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多喜委托代理人苏亚拉图和被上诉人武培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0时10分,武培刚驾驶蒙KKxx**号森林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锦旗锡尼镇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阿斯尔大街丁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黄多喜驾驶的蒙Kxx**+学号长城牌轻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鄂公交杭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培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多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多喜主张车辆损失费5875元,黄多喜、武培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黄多喜主张停车损失费57天×75元/小时×10小时/天=42750元及因黄多喜驾驶的车辆停运而产生的误工费57天×167元/天=951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黄多喜驾驶的蒙Kxx**+学号长城牌轻普通货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杭锦旗鑫安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为蒙Kxx**学,也没有经营许可证,黄多喜称该车挂靠杭锦旗鑫安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由驾校统一管理,统一收取培训费,用于培训学员,并不能上路营运,属教学车辆,故对该车停运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黄多喜并未受伤,属于杭锦���鑫安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工有固定工资,蒙Kxx**学作为一辆单位统一管理的车辆停运后,有其他车辆作为顶替,并不能直接导致个人误工,对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武培刚驾驶蒙KKxx**号森林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必要的财产损失。黄多喜驾驶机动车与武培刚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黄多喜车损,其应负次要责任。黄多喜损失共计587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2712.5元【(5875元-2000元)×70%】,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黄多喜损失共计4712.5元。黄多喜的损失已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武培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公司赔偿黄多喜财产损失共计4712.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黄多喜不服。上诉请求,撤销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误工费9519元、停车损失费42750元。理由:上诉人黄多喜职业为汽车教练,交通事故车辆系教练用车属于营运车辆,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停运57天,并且上诉人也因此误工57天,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停运损���及误工费应由被上诉人给予赔偿。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杭锦旗鑫安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和蒙Kxx**学(黄)道路运输证,拟证明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造成的损失应赔偿。被上诉人武培刚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道路运输证与原件无法核对,事故车辆属于教练车不能上路营运。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故车辆经营范围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不能证明营运车辆,损失不予赔偿。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理由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黄多喜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也未造成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培刚辩称,上诉人黄多喜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多喜车辆停运损失及其误工费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武培刚是否赔偿。上诉人黄多喜蒙Kxx**学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杭锦旗鑫安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使用性质为教练,依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明确将“教练车”列入营运机动车的范畴,并且该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性活动车辆。被上诉人武培刚驾驶蒙KKxx**号森林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上限范围内赔付上诉人黄多喜的车辆停运损失,但因上诉人黄多喜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客观实际的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黄多喜误工费,因该起事故未致其损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多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黄多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平代理审判员  王燕代理审判员  苏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杨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