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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孔某某、关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耕牛,陈某某和关某某负责偷牛,孔某某负责用车拉牛。2014年6月6日晚,孔某某将关某某、陈某某送到宾县宾州镇友联村沈家屯附近后离开。7日早6时许陈某某和关某某将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的三头耕牛(价值36550元)牵至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万兴水库附近,关某某给孔某某打电话来拉牛,在二人等着孔某某来时,被被害人及帮助找牛的人顺着牛蹄印追上,陈某某逃走,关某某被抓获。孔某某得知关某某被抓获后逃走。案发后三头耕牛已返还被害人。2015年1月27日陈某某到新立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关某某、孔某某预谋盗窃耕牛,陈某某、关某某负责盗窃耕牛,孔某某负责用车运输。2014年6月6日晚,孔某某驾驶捷达轿车将陈某某和关某某送至宾县宾州镇友联村老营盘屯北边的山坡附近后驾车离开。陈某某和关某某在宾县宾州镇友联村沈家屯南山树林里将被害人王某某家的两头耕牛和被害人任某某家的一头耕牛(价值共计36550元)盗走。2014年6月7日早陈某某和关某某将三头耕牛牵至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万兴水库附近,关某某用电话通知孔某某驾车来运牛,在等待孔某某时被王某某和任某某等人追上,陈某某逃跑,关某某被村民抓获,孔某某得知关某某被抓获后驾车逃跑。案发后三头耕牛已返还王某某和任某某。2015年1月27日陈某某到新立派出所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宾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由被害人任某某向宾县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2015年1月27日陈某某到宾县公安局新立派出所投案。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陈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3、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关某某、孔某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4、价格鉴定意见:被盗三头耕牛价值共计人民币36550元。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材料:2014年6月7日早晨发现拴在友联村沈家屯南山上的自家两头牛和其二姐家一头牛丢了,在阿城万兴水库找到偷牛的人,按照偷牛的人指的方向找到被盗的三头牛。6、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材料:2014年6月7日早6时许他父亲发现拴在山上的三头牛不见了,有他家一头牛、他舅舅家两头牛,在阿城区料甸乡万兴水库找到偷牛的人,找回被盗的牛。7、证人穆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2014年6月7日早发现任来军和王某某家拴在友联村沈家屯南大排山上的三头牛被盗,他们帮助找到偷牛的人,按照偷牛人告诉的位置找到被盗的三头牛。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材料:2014年6月7日中午12点她在万兴水库看见两个穿迷彩服的人牵着三头牛往前走。9、同案关某某的供述材料:他先后向孔某某、陈某某提出偷牛,孔某某和陈某某表示同意,他与陈某某负责偷牛,孔某某负责找车拉牛。2014年6月6日晚孔某某开车将他和陈某某送到宾县宾州镇友联村老营盘屯北三四里道东一个山边树林里,他和陈某某偷了三头牛,7日早牵牛行至阿城区料甸乡万兴水库等待孔某某前来拉牛时被找牛的人抓到,通过他告诉拴牛的位置,找牛的人找到牛并将他带到新立派出所。10、同案孔某某的供述:关某某提议偷牛,2014年6月初一天晚上他开捷达轿车将关某某和“小子”送到一个山边,他俩下去偷牛,他开车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关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偷了三头牛,让他开车去拉牛,在去的途中关某某打电话称丢牛的人找来了,不让他去,他就回家躲起来了。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材料:2014年6月6日晚孔某某开车将他和陈某某送到山坡道边,关某某领着他去道东的一个山坡,山坡上有八、九头牛,关某某牵三头牛往下去,他在后边跟着,7日早他们牵牛行至阿城区料甸乡万兴水库附近,将三头牛拴在一个山沟里休息时,他发现有人找牛,他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盗耕牛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