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刁尚华与被告曾振华、刁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尚华,曾振华,刁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刁尚华,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省龙川县新田镇。委托代理人:廖宇威,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曾振华,男,汉族,1951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斑樟湖一横街。第二被告:刁迎辉,男,汉族,1954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建安路。原告刁尚华诉被告曾振华、刁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尚华的委托代理人廖宇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曾振华、第二被告刁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刁尚华诉称:2013年6月l8日,被告曾振华与刁迎辉因生意需要周转,向原告刁尚华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签下借据,约定按照月息2分2厘(即每月2.2%)计算利息。双方达成协议,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刁迎辉账户支付了陆拾万元。一年后即2014年,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坚决不予还款。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并支付利息228756元,共计828756元(利息按照约定每月2.2%暂时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费。第一被告曾振华、第二被告刁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第二被告刁迎辉向��告刁尚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主要内容:现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0元,附银行转账,月息2.2%。第一被告曾振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第二被告人民币6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称被告借款一年以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坚决不予还款,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网银查询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18日,原告刁尚华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第二被告刁迎辉人民币600000元,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0元,第一被告曾振华作为担保人签名。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确认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刁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刁尚华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第一被告曾振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曾振华、第二被告刁迎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陪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