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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晶、李宣硕与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李宣硕,方强,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张晶,女,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赵永斌,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告李宣硕,男,现住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张晶,女,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韩玉梅,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方强,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未到庭)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川,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明,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晶、李宣硕与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方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委托代理人赵永斌、李宣硕法定代理人张晶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1时30分,方强驾驶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当行至大公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谢勇驾驶吉C7Z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C7Z9**号轿车的乘坐者张晶、李宣硕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公主岭市第三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疗。此事故经公主岭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方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晶各项经济损失7087.26元(医疗费3480.98元、护理费2171.80元、误工费534.4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宣硕医疗费543.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称,二原告户口是农村户口,张晶的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写颠倒了。被告方强缺席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同意负担。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保险公司补充辩称,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了12.2万,三者投了50万不计免赔。原告张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晶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身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方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主要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和驾驶人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卡。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5、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9张。主要证明原告住院6天,医疗费3481.25元,二级护理,休息2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李宣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8张。主要证明原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43.73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主要证明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方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法院宣读与方强通话记录,主要内容方强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运输公司,每年交管理费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30分,方强驾驶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当行至大公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谢勇驾驶吉C7Z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C7Z9**号轿车的乘坐者张晶、李宣硕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公主岭市第三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公主岭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方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方强系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方强每年交管理费1200元。事故车辆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及被告方强通话记录。出险车辆信息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到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因事故责任认定“方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方强为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故被告方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方强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方强为挂靠关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张晶主张医疗费3480.98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781.60元(89.08元/天×20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651.54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6天,二级护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据这一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结合原告张晶住院6天的实际情况,参照吉林省高院确定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的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原告张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514.12元(医疗费3480.98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1781.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李宣硕合理经济损失543.7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强所有的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五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辽C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伤者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原告张晶合理经济损失3133.73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担医疗费934.19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担2199.54元(护理费417.94元、误工费1781.60元);剩余3380.39元(医疗费2546.79元、护理费233.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由被告方强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强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方强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原告李宣硕合理经济损失145.92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担医疗费145.92元;剩余397.81元(医疗费397.81元)由被告方强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强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方强赔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晶3133.73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380.39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宣硕145.92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97.81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佳宏审判员  李洪涛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