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松民与陈广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民,陈广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杨松民。委托代理人吴佳妮,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山。委托代理人孙宁,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松民与被告陈广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环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民及委托代理人吴佳妮、被告陈广山之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民诉称,原告是某船厂的操作组组长,2014年8月28日晚,船厂客户陈广山请船厂负责人徐某召集操作组人员一起吃饭,参加吃饭的连同原告杨松民、被告陈广山、徐某共11人,席间,被告陈广山、徐某多次向原告敬酒。晚饭结束时,原告已醉酒且意识不清,在独自一人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后被路人发现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脏破裂,原告经治愈后出院。现徐某等人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8654.11元,请求判令被告陈广山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广山辩称,原告并非船厂的职工,原告只是承包了船厂冷焊工的工作,被告没有在原告受伤的那天邀请、组织原告吃晚饭或喝酒,也没有在原告受伤那晚与其一起吃饭或喝酒,更没有对原告进行劝酒。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表示同情,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广山在某船厂定造船舶,原告杨松民在建造的船舶上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陈广山召集原告等人去饭店吃饭,参加吃饭的人包括原告杨松民、被告陈广山、徐某、洪某等11人。原告杨松民在吃饭过程中饮酒,饭后原告独自一人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路人发现并送往泰州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蝶骨大翼、颧弓、颞骨颧突多发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治愈后出院。原告因索赔未果,于2014年11月24日涉讼,主张某船厂、徐某、陈广山共同赔偿其损失。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杨松民(甲方)与某船厂的投资人徐某、洪某(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2014年8月28日晚,船主陈广山请客,徐某、洪某参加吃饭,造成原告饮酒后回家路上摔伤,用去医疗费5万多元,徐某、洪某从照顾同情角度出发一次性补偿杨松民15000元,杨松民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的责任,并撤回对某船厂、徐某的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对某船厂、徐某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松民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松民因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8周为宜、营养期限以12周为宜、误工期限以16周为宜。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陈广山是否系事发前晚饭的召集者或出资人及陈广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的第1个问题,本案原告虽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陈广山系事发当晚晚饭的召集者、出资者,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被告陈广山作为在某船厂定造船舶的船主,其邀请船厂投资人、操作工组长等人吃饭饮酒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现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并无证据证明,但由于饮酒能致人的行为动作不能像正常情况下易于控制,故原告因饮酒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产生人身损害,被告陈广山作为召集出资人及共同饮酒人,存在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情形,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广山就其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非召集、出资者,亦非共同饮酒人,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杨松民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原告主张55298.11元,结合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计算4个月,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受伤后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按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船舶制造业平均工资50387元,计算16周,为15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按每日18元计算住院16日,为288元,予以认定;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12周,为1680元;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8周,为448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60元,结合票据,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该标准适用)14958元计算6年,为89748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2115.71元,由被告陈广山按10%的比例赔偿18211.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松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211.57元;二、驳回原告杨松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广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86元,由原告杨松民负担60元,被告陈广山负担1726元(原告杨松民已预交,被告陈广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杨松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环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