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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马秀芬与赤峰琨宇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芬,赤峰琨宇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930号原告马秀芬,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洪学,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琨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张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洪亮,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芬与被告���峰琨宇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芬诉称,2010年1月我丈夫到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220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2400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2500元。2014年3月13日,我丈夫在上班途中在赤峰第八中学公交站点突发疾病,入住赤峰市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术后;2、颅内感染;3、左侧额颞区骨瓣减压术后;4、肺部感染,神智昏迷呈植物生存状态。2010年1月我丈夫到被告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我丈夫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我丈夫依法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确认我丈夫与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000元×11个月=22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4.5个月=11250元);三、因被告未与我丈夫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7日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我丈夫的仲裁请求。仲裁中,我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仲裁程序,因需认定我丈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我丈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仲裁委中止了仲裁案件的审理。我丈夫于2014年12月21日去世,我向人民法院撤回确认我丈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仲裁委恢复对仲裁案件的审理,以“申请人林子金病故,申请人主体发生变化”为由,裁决:“驳回马秀芬为其丈夫林子金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请求的仲裁申请书”。我不服该裁决,认为仲裁请求是以林子金为申请人,我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的,虽然仲裁程序中我丈夫林子金病故,但其主体身份未发生变化,其仍然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劳动合同具有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身份特殊属性,主张权利不具有替代性,不以权利人是否生存为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第25条:“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规定,虽然我丈夫林子金已经去世,但申请人仍然应该是林子金,而不是法定代理人马秀芬。原仲裁申请书以林子金为申请人及以马秀芬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设置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向我丈夫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及《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恢复)均以林子金为申请人,不存在仲裁委在裁决书中所述“马秀芬为其丈夫林子金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请求的仲裁申请书”的情况,故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我丈夫与被告于2010年1月2日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双倍工资22000元;三、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13日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四、依法解除我丈夫与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之规定,本案原告丈夫林子金作为申请人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去世,其近亲属应该作为仲裁主体参加仲裁活动,如不服仲裁裁决书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以其丈夫为申请人的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69号裁决书为仲裁依据,该裁决书查明仲裁程序中申请人主体发生变化,裁决驳回了马秀芬为其丈夫林子金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请求的仲裁申请书,出现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与提起诉讼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秀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马秀芬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宪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宝多音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