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务工,住云和县。因盗窃、赌博,分别于2005年9月22日、2012年6月2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200元、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一天,被告人蓝某来到云和县马鞍山路9号被害人陈某家三楼东侧卧室,窃得桌子上钱包内的人民币50余元。同年9月27日上午,蓝某再次来到陈某家二楼厨房间,窃得餐桌上钱包内的人民币300余元。2、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蓝某来到云和县新民路95号被害人吴某家一楼卧室,窃得枕头底下钱包内的人民币300余元。3、2014年10月一天,被告人蓝某来到云和县中山西路39号被害人夏某乙家二楼卧室,窃得女式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蓝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侦查机关提供的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因盗窃被刑事及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被告人蓝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晨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