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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杨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佟国民与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国民,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杨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佟国民。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佟国民与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立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国民诉称:被告从事水泥生产销售的企业,2013年该企业停产,拖欠我运费59,003.38元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水泥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起为被告运输水泥原材料,部分运费未付。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签署了对账单一份,对账单内容为,债务人: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债权人:佟国民,截止2015年2月9日,债务人欠债权人运费款合计人民币(大写):伍万玖仟零叁元叁角捌分小写59,003.30元,此额度准确无误。被告财会人员金彦、张德新在对账单债务人指定对账人处签字,原告在债权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在债务人处加��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并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原材料的服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运费,经双方核实对账,共同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存在及被告所欠原告运费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佟国民运费人民币59,00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德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