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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佩义与盖州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被上诉人胡跃民公安罚款处罚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佩义,胡跃民,盖州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佩义,男,193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鲅鱼圈区人,退休工人,住鲅鱼圈区三官里万隆小区*号1—3—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跃民,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河湾里**号580。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法定负责人赵洪树,系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成金,系盖州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民警。上诉人张佩义因与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被上诉人胡跃民公安罚款处罚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张佩义,被上诉人胡跃民,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法院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13时许,第三人与其妻子、女儿、儿子找到原告法律服务所,原告与第三人因诉讼代理费返还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情绪激动拿起桌子上笔筒抛打,笔筒砸在墙上,笔筒碎片掉落砸在第三人头部及手部。第三人经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外伤,住院治疗11天。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受案,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胡跃民,现查明2013年4月15日13时许,胡跃民在盖州市西城办事处新兴社区其经营的律师事务所内与张佩义因打官司一事发生口角后,胡跃民抛打笔筒,导致张佩义头部及右手受伤。以上事实有本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胡跃民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对原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为三十日。在本案中,2013年4月16日被告接到张佩义报案并受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送达给原告,从受案到结案间隔一年多之久。被告在无延长办理案件期限法定事由的前提下,远远超过了30日法定办案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盖州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佩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伤害上诉人事实确凿,一审判决对其实体违法和西城分局对其违法行政处罚合法的事实不予认定,反而认为胡跃民没有违法事实,对其处罚不合法,没有效,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了查明案情的时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原审被告11次传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没有到。已经履行的有效而不是无效,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成立,而不是不成立。漏审上诉人反诉请求,没有判决赔偿人身损害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损失2028元。被上诉人胡跃民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传唤上诉人,上诉人每次都去,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没有答辩。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陈述笔录。2、第三人张佩义于2014年4月16日陈述笔录。3、证人蔡全富于2013年12月4日证言。4、证人胡庆礼于2013年12月4日证言。5、证人冯连勇于2013年5月23日证言。6、证人李素莲于2013年5月8日证言。7、证人白素芹于2013年4月16日证言。8、证人张晓辉于2013年4月16日证言。9、证人张彩萍于2013年4月16日证言。10、第三人张佩义住院病志材料。11、提供的法律及程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职权。一审判决确认治安处罚行为违法无效,其依据为原审被告严重超过办案期限,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原审被告超过办案期限是否有合理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查清。超过办案期限属于程序上违法,但是该程序上违法是否明显影响了该治安处罚案件处理中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行使,是否构成行政行为的明显不当应予查清。本案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应予以考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盖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