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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常国庆与赵辉、岳团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庆,赵辉,岳团结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国庆,男,1966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赵辉,男,1976年1月10日生。被告(反诉原告)岳团结,男,1972年10月14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常国庆诉被告(反诉原告)赵辉、岳团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反诉原告)岳团结及被告(反诉原告)赵辉、岳团结的委托代理人聂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常国庆诉称,2011年11月21日,二被告让原告给其建住宅楼房,约定每平方720元,合款1620000元,最终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11月中旬将建好的实际面积为2400平方米的楼房交付给了二被告居住、出售,但二被告并没有依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经多次追要至今仍欠223000元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223000元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赵辉、岳团结辩称,首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承建好的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其次原告未按设计图纸将房屋建成合格的工程,房屋建成后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拒不进行维修,给二被告和该楼房住户居住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第三,原告计算的工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400平方米是如何得来的。该楼房是包工包料并由原告提供图纸,原告为逃避责任拒不提供图纸对工程的实际面积进行计算。反诉原告赵辉、岳团结诉称,工程竣工验收时,出现一系列质量问题,故反诉原告未按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后来对于二反诉原告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墙体浸水、飘窗渗水、楼梯灰沙不结合、地梁缺失、房屋高低不等一系列的问题要求反诉被告维修,反诉被告以不给钱不维修为由拖延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二反诉原告的损失15万元。针对反诉,反诉被告常国庆辩称,反诉被告于2012年11月将楼房交付给赵辉、岳团结,二人接受房屋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还进行居住和出售,并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常国庆在交付楼房近两年后不得已起诉,赵辉、岳团结却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反诉,其诉讼目的不正当性显而易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反诉原告赵辉、岳团结的无理反诉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赵辉、岳团结联合建房,共同与原告(反诉被告)常国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赵辉、岳团结为甲方,常国庆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院内为甲方建六层住宅楼,每平方米造价720元,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合同约定,开工10天内付20000元工程款,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基础、一至六层、内粉、外粉(前立面贴面砖)共分九次付款,每次付工程款总价的1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常国庆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2年11月中旬工程完工后,赵辉、岳团结等将原告所建房屋投入使用。房屋承建过程中及投入使用后,赵辉、岳团结先后支付常国庆工程款150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常国庆起诉来院,要求赵辉、岳团结支付剩余工程款223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该楼房六层,每层四套,赵辉、岳团结各拥有所建楼房的一半。建成后,赵辉所有的一半已以其丈哥段某甲、段某乙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其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194.03㎡;岳团结所有的一半有一套以其父亲岳大刚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该套建筑面积为99.5㎡。双方的房屋均已有人入住。又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赵辉、岳团结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所涉房屋质量及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日以房屋已建成使用多年,并且无施工图纸等施工资料,没有鉴定标准参照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兰房字第40377号、第454**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所建房屋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为二被告(反诉原告)承建的为六层楼房,非简易民房,原告作为承建人应该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常国庆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为被告施工完毕,且被告方已经安排入住所建部分房屋,故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赵辉所有的房产为所建房产中的一半,赵辉以其丈哥段某甲、段某乙名义办理的房产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194.03㎡,推定原告为二被告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388.06㎡(1194.03㎡×2),按照双方约定合同价格72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719403.2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505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建房工程款214403.2元,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交付时间不明,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反诉原告在该楼房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房屋安排使用,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对其已使用部分不得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对反诉原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鉴定申请,因种种原因没有结果,亦不能证明常国庆为其所建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辉、岳团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常国庆工程款21440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辉、岳团结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合计62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辉、岳团结负担6166元,原告(反诉被告)常国庆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换丽审 判 员  路宏善代理审判员  刘瑛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卜家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