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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雪梅与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雪梅,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雪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蒲草田片区奎星广场***幢2-1。负责人:何炳德,该经营部投资人。委托代理人:何锡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雪梅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雪梅申请再审称:海亨乐器城艺术培训中心是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的内设机构,赵雪梅系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聘请的专职教学员工,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赵雪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提交意见称:海亨乐器城艺术培训中心不是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的内设机构,赵雪梅与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雪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结合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安排工作、进行管理、支付报酬,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等劳动关系本质属性进行综合评判。本案中,第一,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为乐器销售,赵雪梅、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雪梅也未参与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的乐器销售经营活动,也不享受乐器经营利益。赵雪梅从事钢琴培训的场所为海亨乐器城艺术培训中心,该培训中心系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的投资人何炳德为了促进乐器销售,另外租用场地,自命名为海亨乐器城艺术培训中心,与乐器培训辅导老师共同对外招收学员,无工商营业执照。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与赵雪梅上班的海亨乐器城艺术培训中心不是同一经营主体,赵雪梅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海亨乐器城艺术培训中心是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的内设机构;第二,赵雪梅培训辅导学员,上课时间是根据学员的学习时间要求而定,并非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管理制度,赵雪梅培训所得报酬系按双方约定从收取的学员培训费中按赵雪梅60%、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40%的比例分成,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无需按照赵雪梅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等因素计算并向赵雪梅支付工资。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赵雪梅与重庆市江津区海亨乐器经营部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赵雪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雪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