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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韩宝树与徐静静、朱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树,徐静静,朱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2116号原告韩宝树,居民。被告徐静静,居民。被告朱高伟,居民。原告韩宝树诉被告徐静静、朱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徐静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树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朱高伟由徐静静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偿还。2013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打入被告朱高伟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债权的差旅费、食宿费1600元。被告朱高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朱高伟由徐静静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徐静静代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因朱高伟发货资金周转不利,特向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东会村韩宝树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11.24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日,到期不还由我徐静静共同承担一切责任,徐静静、朱高伟,2013.11.24。”被告朱高伟在借条上签名。出具借条当日13时46分,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高伟的账户转让现金30000元。另查明,因被告朱高伟未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1月4日乘车到山东省泰安市找被告徐静静催要借款,往返车票两张,共计428元。原告提交2013年11月26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810元,证明因被告朱高伟的原因,原告的机械设备被他人扣留,原告到山东省临沂市查找设备产生的交通费。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条、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并经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高伟由徐静静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到保证人徐静静的户籍所在地向徐静静催要借款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6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是在借款之前产生,原告是为了寻找机械设备产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高伟偿还原告韩宝树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朱高伟支付原告韩宝树交通费42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朱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