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燕诉被告王保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燕,王保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刘小燕,女,1981年3月26日生。被告王保亭,男,1967年7月10日生。原告刘小燕因与被告王保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小燕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王保亭,2013年12月24号。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小燕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保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史燮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