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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新民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66号罪犯王新民,男���汉族,1960年4月7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新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到2021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王新民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王新民在服刑改造期间,三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五次季度表扬奖励,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5月、2014年3月、8月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10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五次,2013年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新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民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高 立 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艾 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