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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玉学诉被告韩文章、王山、韦山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学,韩文章,王山,韦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梁玉学。被告韩文章。被告王山(又名王金山)。被告韦山(又名肖玉山)。原告梁玉学诉被告韩文章、王山、韦山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山、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韩文章带领王金山、肖玉山来到原告家中,韩文章称其朋友王金山急需用钱25000元,向原告借款。于是借款人王金山,保证人肖玉山,经手人韩文章三人在原告起草的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原告将25000元现金交给王金山。此后原告多次找到韩文章,王金山催要借款,均遭拒绝。请求被告王金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800元,合计26800元、判令中保人肖玉山,经手人韩文章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文章辩称:我与保证人肖玉山的父亲嘎达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4日肖玉山的父亲嘎达领王金山到我家找我,说王金山因买羊缺钱让我找人给王金山借款。我就把王金山和嘎达领到梁玉学家,和梁玉学说明了来意。梁玉学借款给王金山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第二年因王金山没有还上钱,肖玉山领着王金山来了,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中保人是肖玉山。借款时原告把钱直接给王金山了。被告王山、韦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山(又名王金山)于2013年1月14日从原告借款25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保证人为韦山(又名肖玉山),经手人为韩文章,约定如到起未还款出现纠纷借款人和中保人承担一切责任。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所借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梁玉学、被告韩文章的陈述,有本院制作的对肖玉山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实,并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院对肖玉山的询问得知,肖玉山是为债务人王金山的债务履行向债权人梁玉学提供但保,中保人的含义是保证人,因此肖玉山对本案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从涉案协议及原告梁玉学和被告韩文章的陈述分析,韩文章没有为王金山的债务履行向梁玉学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韩文章只是为梁玉学与王金山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因此韩文章不是保证人,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山给付原告梁玉学借款25000元,被告韦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玉学对被告韩文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王山、韦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