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7月1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枣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贷款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退还中国工商银行枣强支行。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撤回上诉之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贺审 判 员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广永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