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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代元枝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元枝,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代元枝,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号。代表人吴少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炎、秦浩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代元枝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潜江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元枝的委托代理人卢家勤、魏莹,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炎、秦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元枝诉称: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潜江公司的业务员以利润比银行利息高等方式误导原告购买了被告的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于2012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人身保险合同,两份合同的投保人均为原告,被保险人均为雷本平。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要求每年从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204元,原告至今已连续交费2年。原告发现被骗后,要求被告退保,遭到被告拒绝。因原告系文盲,在签订合同时,都是由被告的业务员向其解释合同内容,并教原告签字,导致原告一直认为其购买保险、给付保险费的行为是在存款,对合同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且原告现在也无力继续交费,故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保险费342408元。原告代元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潜江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三:保险费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2012年、2013年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潜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代元枝诉称被告骗其投保以及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潜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复印件2份;证据二:保单号为200000901107899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据三:保单号为200001100018742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据四: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复印件2份;证据五:保险合同给付确认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即证据一至五),共同证明:1、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就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足够的投保提示和明确说明;2、在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部分,原告亲笔签名确认其阅读了保险条款并了解保险条款内容;3、原告之子(被保险人)雷本平在原告购买保险后,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了提取保险金的申请,在被告处领取了祝福金11966.92元。证据六: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复印件1份;证据七:保单号为200000901107899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据八:保单号为200001100018742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据九:现金价值表1份。以上证据(即证据六至九),共同证明: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单及现金价值表,如原告坚持退保,被告可以退还原告保单现金价值。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潜江公司对原告代元枝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代元枝对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潜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的内容并非原告填写(因原告系文盲),且被保险人雷本军并未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栏签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投保人签名”栏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知晓该保险合同给付确认书的存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在原告被误导的情况下签订,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不能按保单现金价值向原告退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现金价值表系被告自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潜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代元枝向被告投保时,被告给原告填写的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该提示书的“投保人(签名)”栏中有“代元枝”的签名,原告对该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单所载明的内容一致。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栏中均有“代元枝”、“雷本军”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向被告签收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原告称该回执中的“投保人签名”栏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被保险人雷本军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请领取祝福金时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给付确认书。原告以并不知晓该保险合同给付确认书的存在为由拒不认同该证据的效力于法无据,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相关内容一致,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九现金价值表,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表格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相关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告代元枝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潜江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子雷本平(投保年龄21岁),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每份1000元,所购保险份额为10份,交费方式为按年(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为12970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计生息,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3月16日,保单号为200000901107899。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当年保险费12970元,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子雷本平,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每份1000元,所购保险份额为122份,交费方式为按年(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为158234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计生息,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3月20日,保单号为20000110001874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当年保险费158234元,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原、被告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原告和雷本平分别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产品投保提示书、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的对应栏目签名。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单号为200000901107899的保险费12970元。2013年4月23日,被保险人雷本平向被告申请领取上述两份保险的祝福金11966.92元(其中,保单号为200001100018742的祝福金为11060.02元,保单号为200000901107899的祝福金为906.9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单号为200001100018742的保险费158234元。当被告提示原告按期交纳上述两份保险第三年度的保险费时,原告以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系在被告的业务员未向其解释合同内容,诱导其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订为由,要求被告退保。在原告的退保请求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保险费342408元。本院认为,原告代元枝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潜江公司签订的两份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上述两份合同系在被告的业务员未向其解释合同内容,诱导其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所签订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撤销上述两份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全部保险费,但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元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0元,由原告代元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