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玉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科福、汪启生、刘科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科福,汪启生,刘科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仲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远强,男,汉族,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科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莉,女,汉族,系刘科福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启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凯程,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科木,男,汉族。上诉人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玉环建筑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强,被上诉人刘科福的委托代理人付莉、被上诉人刘科木、被上诉人汪启生的代理人田凯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汪启生作为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下称玉环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刘科木签订了哈密市西河区大营门村抗震安居建设工程(即幸福花园小区)一期工程3号4号住宅楼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有玉环哈密分公司的盖章。被告刘科木找原告刘科福为涉案工程3号、4号住宅楼提供内外墙保温等劳务。2013年2月5日,被告刘科木、汪启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科福处保温人工费肆万壹千元整,¥41000元,欠款人:刘科木,汪启生,2013.2.5日”。由于被告刘科木、汪启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玉环哈密分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成立,是玉环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6月28日分公司负责人由汪启生变更为熊劲松。原审法院认为,哈密西河区大营门村抗震安居建设工程3号、4号楼是玉环建筑公司所属的玉环哈密分公司以总包形式承建的,并以挂靠形式发包给被告刘科木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刘科木又雇佣原告刘科木进行该工程3号、4号楼提供内墙涂料、外墙保温劳务,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科木出具尚欠原告刘科福劳务费4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汪启生在欠条上签字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问题,被告汪启生作为玉环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刘科木签订了哈密市西河区大营门村抗震安居建设工程(一期)(3号、4号住宅楼)内部承包协议书,且协议书中盖有玉环哈密分公司的公章。被告汪启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41000元,是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尚欠的劳务费。被告汪启生于2013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其身份为玉环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故被告汪启生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玉环哈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被告汪启生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玉环建筑公司承担。对于被告玉环建筑公司辩称欠条上没有公司印章只有被告汪启生的签名,应属于被告汪启生个人欠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玉环建筑公司没有向本院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玉环建筑公司应在被告刘科木欠原告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利息,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审法院依法确定被告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科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科福劳务费41000元。二、被告刘科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1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刘科木、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12.5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玉环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凭一张欠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误。刘科福是刘科木请的工人,理应由刘科木支付工资。即使欠款成立,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由玉环哈密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科福答辩称:工资也拖欠了好长时间,玉环哈密分公司也是玉环公司旗下的公司,我们认可一审判决,希望对方尽快支付我们劳务费。被上诉人刘科木答辩称,工程是2008年的,交工是2011年,玉环哈密分公司没有给我方结账,我方也没有办法给工人结账。我方又不能向大营门村索要钱,只能向玉环哈密分公司索要。欠条是我们在大营门村的办公室打给工人的,我只干过玉环公司幸福花园3号、4号楼的活,工人劳务费应由玉环公司和玉环分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被上诉人汪启生答辩称,2008年期间汪启生玉环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以玉环哈密分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我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科木,施工完毕后,大营门村到现在还未给我方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中,我方一直是玉环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汪启生个人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玉环哈密分公司以总承包形式承建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汪启生作为玉环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刘科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及玉环哈密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玉环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玉环哈密分公司以总包形式承建涉案工程,并与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被上诉人刘科木对涉案工程中3号、4号住宅楼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刘科木组织工人施工及劳务费未结清的事实,有刘科木、汪启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玉环哈密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所欠工人的劳务费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上诉人玉环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玉环公司承担欠付被上诉人刘科福的劳务费41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爱东代理审判员 王 豫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陶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