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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筠连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曾道芬与尹岚、詹本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道芬,尹岚,詹本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曾道芬,女,1962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梁华(原告丈夫),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特别授权。被告尹岚,女,1965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詹本政,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建,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跃,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道芬与被告尹岚、詹本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詹本政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交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以(2014)筠连民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詹本政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詹本政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宜立民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道芬的委托代理人梁华,被告尹岚、詹本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建、吴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道芬诉称,被告尹岚、詹本政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煤矿资金紧张,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尹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月利率为2%,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6日,其后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所欠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岚辩称,1、本案借款不是事实;2、被告尹岚债务较多,已记不清楚是否向原告借过钱,故申请对借条中被告尹岚的签名笔迹及手印指纹进行鉴定;3、被告詹本政未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签字,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詹本政无关;4、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即不超过1.68%。被告詹本政答辩意见与被告尹岚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岚、詹本政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岚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道芬现金300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月息20‰,按季付息18000.00元正借款人尹岚2012年6月16日”。被告尹岚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尹岚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16日,之后被告未再按约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尹岚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中其签名笔迹及手印指纹进行鉴定,因被告尹岚未在举证期限内对上述事项申请鉴定,故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3、本院调查笔录;4、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尹岚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岚应按约定给付利息并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尹岚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詹本政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借款属被告尹岚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詹本政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岚、詹本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返还原告曾道芬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尹岚、詹本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蒲婉馨人民陪审员  郑忠沁人民陪审员  胡天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