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与丈夫刘某乙因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刘某乙离婚。被告刘某乙辩称,夫妻之间并无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于1985年1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几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其他实质性矛盾。2014年12月31日,刘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某乙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争吵均在家庭经济琐事,并无实质性矛盾。刘某甲与刘某乙结婚已逾28年,双方均应努力维护这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刘某乙作为丈夫应更多一份耐心与关怀,争取妻子的谅解;刘某甲作为妻子对家庭也应多一些理解与宽容,给丈夫刘某乙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综上,刘某甲要求与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