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与绥化市北林区农业委员会、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农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4号刘付生,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李纯仁,男,194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姚喜海,男,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夏清泉,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退休干部,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刘伟民,男,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地址绥化市继光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站长。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业委员会,地址绥化市继光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董思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男,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副站长。原告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不服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原三河卜)村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中关于撤销所有登记超出农户自家应分承包田外洼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不服绥化市北林区农业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及2013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原三河卜)村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中关于撤销所有登记超出农户自家应分承包田外洼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清泉、刘伟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原三河卜)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一、撤销所有登记有超出农户自家应分承包田外洼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西长发镇经管中心收回,并按照实际应分承包田,颁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由东达湖村委会查实所有耕种超出自家应分承包田外洼地,收回村集体依法处理。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业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原三河卜)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原三河卜)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相同。2014年3月3日,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业委员会又作出《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原三河卜)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维持2013年4月7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经与村里协商,以家庭方式承包了西长发镇三河堡村(现并入东达湖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虽未签订合同,但村委会有记录。因为是洼地,那时没人愿意种,所以与村里约定,只缴纳农业税等税费不用交承包费,并于2007年11月20日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3年以前一直缴纳农业税等税费,2004年以后,因国家有惠农政策,减免农业税等税费,同时又给予农民农业补贴,该惠民政策自然也惠及到了原告,所以2004年以后原告就没有再缴纳过相关税费,还享受补贴。2013年4月7日,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却以“村民反映”和“不缴纳承包费”为由作出了《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原三河卜)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撤销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强行将承包地收回,原告四处找有关单位解决无果,后又上访。2013年4月7日,绥化市北林区农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原三河卜)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认为登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超出农户承包田外的洼地无效,决定收回土地由村集体依法处理。因为原告上访,2014年3月3日绥化市北林区农业委员会又作出了《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原三河卜)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并予以公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超越职权。请求撤销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原三河卜)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中关于“撤销所有登记有超出农户自家应分承包田外洼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西长发镇经管中心收回,并按照实际应分承包田,颁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撤销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业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原三河卜)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及2013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原三河卜)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中关于“撤销所有登记有超出农户自家应分承包田外洼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西长发镇经管中心收回,并按照实际应分承包田,颁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被告未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依据,也未提交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2013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原三河卜)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2、绥化市北林区农业委员会2013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原三河卜)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3、绥化市北林区农业委员会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原三河卜)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证据1-3用以证明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4、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村里有口头承包协议;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份,用以证明承包期限、面积和承包的合法性。因被告未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无法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和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仅能证明二被告作出了上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两份证人证言,未注明出具日期,未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证人证言应当具备的法定要件,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据5只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不足以证明登记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机动地的承包期限、面积和承包的合法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2013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原三河卜)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二项以及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业委员会2013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原三河卜)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二项。在诉讼中,二被告均以无权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了三份关于部分撤销《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原三河卜)村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中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决定。本院已依法建议原告撤诉,但原告不同意撤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当庭进行质证和辩论,故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部分不作评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至开庭前,未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也未提交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应视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之规定,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无正当理由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原三河卜)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中关于“撤销了所有登记有超出农户自家应分承包田外洼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西长发镇经管中心收回,并按照实际应分承包田,颁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违法;二、确认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业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和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关于西长发镇东达湖村(原三河卜)村民刘付生、李纯仁、姚喜海等农户多种承包田问题的处理决定》中关于“撤销所有登记有超出农户自家应分承包田外洼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违法;三、驳回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权审 判 员 佟 禹人民陪审员 高胜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