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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徐州潘安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潘安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32号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世纪东路泉城商务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王云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徐州潘安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权台矿北门西段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昌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阙大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小静,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4年8月20日申请人接到黄继红、郑冉冉投诉:两人在徐州潘安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两年多,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任何保险。2014年9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调查询问书,被申请人拒不配合,后申请人依法向其送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均拒绝履行。2014年11月21日,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人徐州潘安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且不限期改正的事实,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对被申请人做出贾人社察罚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2万元。2014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阙大峰、孟小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听证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贾人社察罚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玲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