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熊大伟与宿州市科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科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熊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科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大伟,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科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安烟花爆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大伟身体权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大伟一审起诉称:科安烟花爆竹公司经营销售烟花爆竹。2014年1月31日晚,熊大伟在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大营街购买科安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的烟花爆竹,在燃放的过程中,因燃线燃烧速度极快,熊大伟点燃后来不及转身即开始燃放,导致熊大伟右眼被烟花炸伤,熊大伟受伤后即入住宿州市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810.83元,经诊断:右眼球破裂伤、眼内容物脱出,右眼永久性失明。出院后,熊大伟在上海民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装假眼,支出医疗器械费8000元。经宿州市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熊大伟的右眼构成破裂伤八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20天;条件成熟后需实施右眼球摘除手术,后续治疗费30000元,需终身安装义眼,每次需残疾用具费8000元,终身残疾用具费136000元。科安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的烟花爆竹质量不合格,熊大伟在燃放烟花时因燃线燃烧速度极快,导致躲闪不及被炸伤,致右眼永久性失明并致残,给熊大伟造成经济损失366800.53元,科安烟花爆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科安烟花爆竹公司一审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4076.33元、护理费5155.2元(85.92元/天×60天)、误工费13992元(116.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4262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3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00元,共计366800.53元。诉讼中,熊大伟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增加11960元、食宿费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6.25元,合计29296.25元,增加后熊大伟的诉讼请求为396096.78元。科安烟花爆竹公司一审答辩称:涉案烟花并不是科安烟花爆竹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科安烟花爆竹公司无赔偿义务。熊大伟称烟花燃烧极快,没有具体时间概念,应提供相应证据。熊大伟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熊大伟之父熊金峰从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大营街熊某处购买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好运来花炮,该烟花爆竹外包装盒上标注“浏阳高新技术,丰收烟花有限公司出品,宿州市科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销”的字样并贴有科安烟花爆竹公司的专用销售标识。2014年1月31晚,在燃放该烟花爆竹过程中,因燃烧速度过快,熊大伟被炸晕,当即被送往宿州市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810.83元,经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眼内容物脱出;2、右侧筋骨纸样板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抗生素激素眼水继续滴右眼;2、注意卫生,避免外伤;3、三日后复查,视右眼恢复情况,择期行“右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术”,不适随诊。2014年2月21日、3月7日,熊大伟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2月21日支出医疗费分别为17元、63元、15.50元,3月7日支出医疗费17元,两日共计支出医疗费112.50元;2月21日支出住宿费229元;3月6日及3月7日两人坐火车往返支出758元。2014年4月9日,熊大伟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外伤致右眼球破裂经治疗后遗留右眼盲目5级,伤残等级为八级。熊大伟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熊大伟系非农业户口,是宿州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根据熊大伟提供的造成其伤害的烟花爆竹的外包装盒并提供购买该烟花爆竹的收据,结合销售商户熊某的证言,与调取的该包装盒上的科安烟花爆竹公司专用销售标识生产经营者的工商登记、负责人张讯的笔录及埇桥区安监局的证明相印证,可以证实涉案的烟花爆竹确系科安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的,故熊大伟请求科安烟花爆竹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予以支持。熊大伟系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大营镇洪江路51-1-7号,为宿州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熊大伟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熊大伟自2014年1月31日受伤至2014年4月10日定残前一天计69天;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因熊大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熊大伟在宿州市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810.83元,在上海支出医疗费112.50元、住宿费229元、往返交通费758元。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熊大伟的损失为:医疗费5923.33元(5810.83元+112.5元)、护理费1267.5元(97.5元/天×13天)、误工费8045.4元(116.6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0年×23114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88元(10元/天×13天+758元)、住宿费229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72027.23元,上述损失,科安烟花爆竹公司应予赔偿,熊大伟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科安烟花爆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大伟172027.23元;二、驳回熊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熊大伟负担4100元,科安烟花爆竹公司负担3140元。科安烟花爆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科安烟花爆竹公司与熊某签订的在宿州市埇桥区安监局备案的销售合同中只有鞭炮没有烟花,熊某虽称涉案烟花来自于科安烟花爆竹公司,但无相关证据证明,熊某与科安烟花爆竹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科安烟花爆竹公司提供了安徽无为丰收花炮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及承诺书,证明“好运来”烟花是该生产厂家自行销售,涉案事故发生后,熊某电话联系安徽无为丰收花炮有限公司,该公司即派业务员前去协商,并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安徽无为丰收花炮有限公司未参与调解,证明涉案事故与科安烟花爆竹公司无关;3、熊大伟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科安烟花爆竹公司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熊大伟的诉讼请求。熊大伟辩称:1、一审时,熊大伟提供了燃放烟花的外包装,从外包装能够反映熊大伟购买的烟花系科安烟花爆竹公司销售,且安全标识的真实性已经过宿州市埇桥区安监局核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涉案烟花系熊大伟从熊某处购买,熊某认可该烟花系其出售且来源于科安烟花爆竹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由科安烟花爆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熊大伟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科安烟花爆竹公司向本院提交烟花爆竹防伪标识使用申请审批表7份、2014年12月25日宿州市埇桥区安监局的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1份及2015年1月5日宿州市埇桥区安监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一审判决后,科安烟花爆竹公司发现涉案烟花的标识具有编号,该编号并非科安烟花爆竹公司从宿州市埇桥区安监局领取的防伪标识号段内的编号,后科安烟花爆竹公司向宿州市埇桥区安监局投诉,该局对安徽无为丰收花炮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表明,涉案烟花系该公司自行销售到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熊大伟发表质证意见为:1、该申请表反映不出系宿州市埇桥区安监局向科安烟花爆竹公司发放的,且反映不出同意发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该笔录系安徽无为丰收花炮有限公司与科安烟花爆竹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推卸科安烟花爆竹公司的责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该证明与一审调查的证明内容不符,熊大伟去宿州市埇桥区安监局核实,没有2013年科安烟花爆竹公司领取防伪标识的记录,且一审对防伪标识的生产厂家进行了核实,涉案烟花的标识编号系真实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均加盖宿州市埇桥区安监局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申请编号[203]2号烟花爆竹防伪标识使用申请审批表内容能够反映出科安烟花爆竹公司申请的2013年防伪标识号段为0002001-0006000,且宿州市埇桥区安监局对该号段的审批意见为“同意发”,结合宿州市埇桥区安监局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能够认定涉案烟花的防伪标识系安徽无为丰收花炮有限公司私自从防伪标识生产厂家领取后直接粘贴到烟花上,后销售到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综上,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烟花并非科安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给熊某,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熊大伟一审提供的购买烟花的票据、烟花实物外包装盒、照片及证人熊某的证言的认证意见为:该几份证据仅能证明致伤熊大伟的烟花系从熊某处购买,虽然烟花上注明系科安烟花爆竹公司销售,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烟花确系科安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给熊某,结合本院对科安烟花爆竹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熊大伟提供的该几份证据证明致伤熊大伟的烟花系从熊某处购买的事实部分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对科安烟花爆竹公司一审提供的购货合同、安徽无为丰收花炮有限公司向大营的销售清单的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与科安烟花爆竹公司二审提供的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烟花并非科安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给熊某,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他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科安烟花爆竹公司向宿州市埇桥区安监局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防伪标识号码,宿州市埇桥区安监局同意发放0002001-0006000号段。涉案烟花的防伪标识号码为0354907,系安徽无为丰收花炮有限公司自行从防伪标识生产厂家领取后直接粘贴,涉案烟花亦是安徽无为丰收花炮有限公司直接销售到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科安烟花爆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从科安烟花爆竹公司提供的申请编号[203]2号烟花爆竹防伪标识使用申请审批表及宿州市埇桥区安监局的证明,能够反映涉案烟花的防伪标识号并非在科安烟花爆竹公司申请并经批准的号段内,结合宿州市埇桥区安监局对安徽无为丰收花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周丰收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涉案烟花并非科安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给熊某的事实,故熊大伟依据粘贴到涉案烟花上的防伪标识主张烟花系科安烟花爆竹公司销售,证据不足。熊大伟虽提供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涉案烟花系熊某自科安烟花爆竹公司购买,但熊某不能提供购买清单或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故熊大伟以熊某的证言为据主张涉案烟花是科安烟花爆竹公司销售,亦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致伤熊大伟的烟花与科安烟花爆竹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科安烟花爆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科安烟花爆竹公司上诉提出涉案烟花并非其销售给熊某的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科安烟花爆竹公司二审提供了新证据,出现新的事实,致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8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熊大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合计14480元,由被上诉人熊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