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谢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谢发,住吉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科员,住吉林市。原告谢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发诉称:2013年7月26日3时10分许,张明武驾驶某某号车沿菜园街由东向西行至越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越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谢发驾驶的吉BH72**号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及谢发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张明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发无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合理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中超医保标准的应由责任方承担;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车辆维修费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谢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明武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张明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病例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6张、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的情况,同时还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0天;4、吉林市恒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谢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历没有异议,但是医疗票据不是原始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没有在其他地方已经报销,对于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医保用药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承担;对证据4我公司定损为19700.00元,应该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审查认为,鉴于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谢发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27日3时10分许,张明武驾驶某某号车沿菜园街由东向西行至越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越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谢发驾驶的吉BH72**号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谢发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张明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谢发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并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9167.83元。2014年10月23日谢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1、张明武驾驶的某某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发撤回了对张明武的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涉案人的事故责任及主体责任的认定评判:张明武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谢发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3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张明武驾驶的某某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明武按照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谢发已撤回了对张明武的告诉,故张明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谢发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谢发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谢发的医疗费为9167.83元(含门诊检查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谢发共住院治疗32天,故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00元(100.00元/天×32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谢发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谢发共住院治疗3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0天),故其护理费为3692.06元(108.59元/天×2天×2人)+(108.59元×30天);(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谢发的误工损失日(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应为46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谢发的误工费应为4995.14元(108.59元/天×46天);(五)、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六)、关于车辆修理费:庭审中谢发与人保公司就车辆修理费数额确定为19700.00元,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谢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谢发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发医疗费91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17元、护理费3692.06元、误工费4995.14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88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发住院伙食补助费2367.83元、车辆修理费177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67.83元;三、驳回原告谢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00元由原告谢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涛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申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