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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闫长勇诉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长勇,石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93号原告:闫长勇,男,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石利,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闫长勇诉被告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长勇诉称:被告石利于2011年7月8日从我处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石利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石利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利于2011年7月8日因饲养生猪,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石利因饲养生猪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在被告承诺还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长勇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子水代理审判员  魏晓宁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