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谭某诉高某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高某泽,王某某,高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49号原告谭某,男,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龙沙区。委托代理人马玉珍,系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师。被告高某泽,男,195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龙沙区。被告王某某,女,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龙沙区。被告高某飞,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址建华区。原告谭某与被告高某泽、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法官刘洪艳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珍、被告高某泽、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前,被告高某泽陆续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余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高某泽尚欠借款286,000.0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飞为担保人,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利息至少为2分,此款已逾期,现要求被告高某泽给付欠款本金226,000.00元及利息18,080.0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高某泽给原告谭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286,000.00元,借款人高某泽签字。担保人王某某、高某飞签字。被告高某泽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慢慢想办法还款。被告高某泽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对签字没有异议,我不知道是担保。被告高某飞辩称,借款的事我不知道,字是我签的。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提供的借据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高某泽尚欠原告谭某借款286,000.0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飞为担保人,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26,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泽给付欠款本金226,000.00元及利息18,080.0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飞���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泽拖欠原告谭某借款本金22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2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泽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226,000.00元,利息18,080.00元。(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1.00元,保全费1,720.00元由被告高某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刘洪艳代理审判员 金 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