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智慧龙诉高寒、高树宾、高占乙、廉梦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慧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廉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智慧龙,男,生于1994年。委托代理人智国强,男,生于1972年,系原告智慧龙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坤,系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某甲,男,生于2002年。法定代理人高山,男,生于1978年。法定代理人何俊玲,女,生于1979年。被告高某乙,男,生于1998年。法定代理人高治永,男,生于1975年,系被告高某���之父。法定代理人丁小换,女,生于1976年,系被告高某乙之母。被告高某丙,男,生于1998年。法定代理人高联合,男,生于1970年,系被告高某丙之父。法定代理人廉知芳,女,生于1970年,系被告高某丙之母。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自洁,系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廉某某,男,生于1998年。法定代理人廉支江,男,生于1970年,系被告廉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兰香,女,生于1973年,系被告廉某某之母。原告智慧龙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国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山、何俊玲,被告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高治永、丁小换,被告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高联合及三���告委托代理人张自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廉支江、张兰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慧龙诉称,2013年8月4日晚智慧龙与高某甲、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4人发生争执,4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家人随后报警。原告智慧龙被家人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肩部深部刀砍伤;2.颈部及右前臂刀砍伤;3.头脑外伤,脑震荡;4.右上肘部分周围神经损伤。经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构成轻伤。住院期间一直由父母在医院护理。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4被告8监护人共同赔偿医疗费21017.86元,照相费60元,误工费16240元,护理费16240元,住院伙食费6090元,营养费609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70737.86元。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辩称,原告一方四、五个成年人和被告几个小孩争吵,是原告方先拿砖头砸高某甲才发生的打架。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住院203天是不能理解的,有挂床嫌疑,从2013年8月26日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不应负担。因原告构不成伤残等级,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廉某某辩称,廉某某没有参与打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晚8时左右,在范村乡闫孟庄村北地的小桥上,因智慧龙开的电动三轮车与高某甲开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而后引起原告智慧龙一方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双方打架,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持刀将智慧龙砍伤。2013年8月4日22时30分许,智慧龙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24日智慧龙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203天,经诊断智慧龙的伤为1.右肩部及右前臂深部刀砍伤,右上肢前臂皮神经损伤;2.颈部刀砍伤;3.头外伤。2013年8月4日智慧龙支出门诊医疗费票��8张计1151.23元,2013年8月5日支出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计821.02元。智慧龙住院支出票据1张计18073.56元。期间智慧龙两次做伤情鉴定,为配合鉴定智慧龙于2013年8月12日到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做右肩MR扫描支出检查费600元,2014年2月24日智慧龙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支出检查费173元,2013年8月7日智慧龙为法医鉴定支出照相、打印费60元。智慧龙支出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用共计20878.81元。智慧龙住院期间误工费203天×67元=13601元,护理费203天×67元=136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3天×30元=6090元,营养费203天×30元=6090元,交通费1260元。智慧龙的经济损失为61520.8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智慧龙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智慧龙右上肢外伤后构不上伤残等级,智慧龙支出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02元��计802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将原告智慧龙致伤,应负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智慧龙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本案次要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负担70%赔偿责任,原告智慧龙自负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智慧龙经济损失61520.81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赔偿70%即43064.57元,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每人应负担43064.57元÷3=14354.86元,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智慧龙自己负担30%即18456.24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高山、何俊玲、高治永、丁小换、高联合、廉知芳承担。因智慧龙构不上伤残等级,其伤残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02元应有原告智慧龙自己负担。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辩称,原告智慧龙有挂床嫌疑,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工作人员调��智慧龙住院医师朱肖利,朱肖利证明智慧龙属正常治疗,不存在挂床情况,后期主要是治疗右上肢部分周围神经损伤,这个治疗周期较长,一直给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智慧龙出院医嘱也记载口服神经营养药物,从上述情况判断智慧龙住院203天属正常治疗。被告廉某某未参与打架,不应负担赔偿责任,原告智慧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廉某某参与致伤智慧龙,对于原告智慧龙要求被告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甲的监护人高山、何俊玲赔偿原告智慧龙14354.86元,被告高某乙的监护人高治永、丁小换赔偿原告智慧龙14354.86元,被告高某丙的监护人高联合、廉知芳赔偿原告智慧龙14354.8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高山、何俊玲、高治永、丁小换、高联合、廉知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智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智慧龙要求被告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智慧龙负担492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监护人负担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自强陪审员 赵会民陪审员 刘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