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潘婷与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婷,张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潘婷,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加甫,宿迁市宿豫区侍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江,居民。原告潘婷与被告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婷委托代理人潘加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婷诉称:2013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张江因其资金紧张,通过朋友介绍累计向原告潘婷借款16000元,约定2014年12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江向原告潘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婷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张江,2014年9月20日。”到期后,原告潘婷多次向被告张江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婷与被告张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江应当向潘婷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潘婷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潘婷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江负担(原告潘婷已预付,待被告张江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