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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青木、颜杏云等与李国志、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木,颜杏云,邱佳南,王XX,王叶香,李国志,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王青木,男,193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镇江村江东路1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3708021415。原告:颜杏云。原告:邱佳南。原告:王XX。原告:王叶香。被告:李国志。被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南路439号。负责人:李永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151号。负责人:马宝东。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青木、颜杏云、邱佳南、孙梅林、王XX、王叶香与被告李国志、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五原告在预交诉讼费期内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俞洁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