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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涛与芜湖姑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芜湖姑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张涛,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水电安装,住芜湖县。被告:芜湖姑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金,总经理。被告:安徽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诉被告芜湖姑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与被告安徽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来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姑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姑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芜湖姑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芜湖县六郎镇莱茵春天1-16栋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进场后施工二个月,莱茵春天整个工程停工至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满2个月,甲方应一次性退付保证金,逾期不能退付甲方按月息2分计息”,后原告每月向被告芜湖姑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退还保证金,至今未果。被告芜湖姑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安徽省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并且莱茵春天工程招标所用资质及相关施工工程均是安徽省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为,为了响应芜湖建筑市场的政策而成立了芜湖姑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芜湖姑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退还原告水电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保证金缴纳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月息2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2.11.17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并且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3.第一被告企业相关信息,证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设立的,被告二占95%的股份。4.六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承建的项目农民工工资是由第二被告发放的。被告安徽省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安徽姑孰市政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我们没有收到原告50万元的保证金。3.芜湖姑孰公司与安徽姑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该各自承担责任,不应该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安徽省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第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本案被告二是合法存在的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2.第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是两个独立法人,各自承担责任。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一才成立,出具收条时被告一并没有成立,被告二也没有收到钱。在2012年11月12日前李良金不是被告一的法人,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其个人的行为,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安徽省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分包合同真实性待第一被告核实,被告二没有签订该合同。是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责任应该由被告一承担。合同与被告二无关联。对收条、真实性待查,应该由李良金个人确定,从时间上看,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芜湖姑孰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因此李良金当时不是该公司法人,欠条如果真实的话,应该由李良金个人承担。50万元是大数额,如果汇入被告一账户或者被告二账户,应该有汇款凭证,但没有提交汇款凭证,如果是现金应该有取款凭证。现在两者都没有,我们不能确认,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是六郎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没有具体经办人,只有六郎镇调解委员会的盖章。如果有经办人应该到庭说明情况。从内容看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二偿还其他债务不是等于欠原告钱。原告张涛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芜湖姑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被告安徽省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姑孰)中标芜湖金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六郎镇的莱茵春天工程。安徽姑孰按照外地建筑企业进驻芜湖市建筑市场惯例成立了芜湖姑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姑孰),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安徽姑孰占95%股份,法定代表人李良金占5%股份。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姑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芜湖姑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芜湖县六郎镇莱茵春天1-16栋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支付50万元保证金,芜湖姑孰法定代表人李良金出具收条一张。但原告进场后施工二个月,莱茵春天整个工程停工至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满2个月,甲方应一次性退付保证金,逾期不能退付甲方按月息2分计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芜湖姑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退还保证金,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芜湖姑孰订立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芜湖姑孰交纳50万元保证金,并为被告施工,因被告自身原因致工程停工,被告应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关于第二被告安徽姑孰辩称芜湖姑孰法定代表人李良金出具保证金收条是2012年10月20日,而芜湖姑孰正式成立是2012年11月12日,此款应由李良金个人承担问题,因芜湖姑孰是安徽姑孰中标承建莱茵春天工程后成立的,芜湖姑孰成立的目的是建设该工程,公司成立前的对工程的专门项目部分的分包人的选定、谈判和确定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建筑市场惯例,且收款人李良金就是芜湖姑孰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第二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芜湖姑孰作为合同相对方,合同不能履行应将所收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安徽姑孰作为芜湖姑孰的控股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应当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理信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芜湖姑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涛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安徽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