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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桥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金兴明与被告龚奎、李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明,龚奎,李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桥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金兴明,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奎,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银,女,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金兴明诉被告龚奎、李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新征、人民陪审员柯世明、人民陪审员钱有亮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明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奎、李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龚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龚奎未答辩。被告李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奎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金兴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兴明人民币伍万元整”。嗣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银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奎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现经催要仍拒不还款,引发纷争,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兴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龚奎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戚新征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