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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丁立。被告:王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兰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相亲认识后不久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黄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双方已很长时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厂里打工,有稳定收入,婚生子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生活和学习。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600元/月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各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乙的事实。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有较大和好可能性,原被告应妥善处理矛盾,多加沟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因此失去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