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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隋俊华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炜业副食品商行、舒水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俊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炜业副食品商行,舒水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隋俊华(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580216153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秀琛,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炜业副食品商行(经营者:涂玉琴),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政法路13号18A。被告舒水均(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204194116)。本院在审理原告隋俊华与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炜业副食品商行、舒水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隋俊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炜业副食品商行、舒水均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隋俊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俊华撤回对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炜业副食品商行、舒水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隋俊华负担。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叶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