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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泗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泗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曲行初字第183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圣水峪镇南孙徐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原告夫妻关系,男,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圣水略镇南孙徐村。被告泗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承志,泗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峰,泗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泗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方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承志、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9日,被告泗水县公安局作出了泗公(圣)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传唤审批表;3、传唤证;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被告对原告方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2、被告对刘士广制作的询问笔录;13、训诫书;14、证明;15、圣水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对方某某处理意见;16、原告方某某4月21日、6月1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7、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到北京市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路过中南海周边时,被人拦住询问,原告如实说明来意后被带至当地派出所,之后被接回泗水县现住地。7月19日13时许,圣水峪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用警车把原告拉至泗水县城关第三派出所。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合,在邹城拘留所拘留了10天。致使原告的精神及名誉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超出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社会及不良影响的后果,被告人下达的泗公(圣)刑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了法律及事实,应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泗公(圣)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西公(2014)第308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2014年7月19日,泗水县公安局圣水峪派出所接到报案:方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泗水县公安局圣水峪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调查了证人,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了告知等程序。经依法调查查明:方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训诫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我们认为,原告方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等公共场所的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7月1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方某某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称“在中南海周边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超出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就是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该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泗公(圣)行罚决字(2014)第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外,对被告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危害后果,被告处罚没有具体事实,没有北京警方的移交手续,被告的程序肯定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具有管辖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方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进行信访。同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原告作出了《训诫书》。2014年7月19日,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过立案、传唤当事人、调查询问、调取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同日作出了泗公(圣)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了拘留。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泗公(圣)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信访人员不得在此滞留或是聚集。原告方某某违反逐级信访的法律规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公安部颁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本案被告行使案件管辖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被告未超越职权。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先后经过立案、传唤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程序,文书经依法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泗水县公安局2014年7月19日作出的泗公(圣)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标审 判 员  高国锋人民陪审员  刘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席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