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曹成宾与单连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宾,单连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曹成宾。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连栋。委托代理人杨泉,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成宾与被告单连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单连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辩称,2013年10月5日16时许,原、被告在北京市怀柔区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被告受伤,原告在不知被告伤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赔偿被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仅花费医疗费863.09元,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将被告打伤属实;2、本案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该协议,现本案原告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3、只有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雁栖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其程序与实体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在签订协议时系真实意思表示。4、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司法也不应过多的干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曹成宾等人租用被告单连栋驾驶的大客车外出游玩。2013年10月5日16时许,当被告单连栋驾驶大客车载原告曹成宾等人行至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范崎路上时,因被告单连栋几次急刹车,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曹成宾踢了被告单连栋左眼部一脚,造成被告单连栋左眼受伤。案发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雁栖派出所出警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雁栖派出所出具了京公怀(雁)调解字(2013)0310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曹成宾向单连栋赔礼道歉,单连栋表示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2、由曹成宾一次性赔偿单连栋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因曹成宾身上没有现金,先由曹成宾给单连栋打欠条,等回老家后再支付。3、本协议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因此事再起事端,否则后果自负。4、如果双方回老家后没有达成协议或因欠款问题起事端,双方可到法院起诉,此事也不再由雁栖派出所处理了。5、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曹成宾与被告单连栋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当日,原告曹成宾为被告单连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单连栋医药费50000元整”。双方从北京返回后,被告单连栋因曹成宾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曹成宾以该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另查,被告单连栋受伤后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眼科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863.09元。被告单连栋主张因该次受伤还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曹成宾为单连栋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雁栖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可撤销。围绕该焦点,原告主张该协议是一份治安调解协议,即双方对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后,公安机关则不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但如原告不履行本协议,公安机关则对当事人进行治安处罚,因此,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并不具有强制力,仅是对当事人是否履行加了一个约束条款,其本质上还是当事人当时的合议。原告在缺乏经验且被告占有优势的情况下签订了本协议,约定赔偿被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但被告仅花费医疗费863.09元,与约定数额差距很大,本协议违反了公平等价原则,显失公平,因此,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自愿签订的,原告在签订协议时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约定的内容明确,对于履行的期限及方式也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原告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其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曹成宾与被告单连栋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雁栖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有下列情形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调解协议虽然是由公安机关居中调解而成,但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伤情程度以及所需治疗费用尚不确定和明了,致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单连栋的实际损失差距较大,导致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对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曹成宾与被告单连栋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雁栖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单连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姜泽平人民陪审员 鲁顺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