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某某、江西江龙集团新发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熊某某,江西江龙集团新发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2062号原告: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李祖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最,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熊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新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江西江龙集团新发汽运有限公司(下称新发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4年0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起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新发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将公司所有的赣CU23**重型厢式货车由该公司驾驶员陈永源驾驶,该车行驶至320国道宜春市境内1025公里+300米路段时,因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赣CK72**/赣CM3**挂半挂牵引大货车轮胎脱落造成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的车又与道路左侧的树木发生碰撞并侧翻致车辆、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源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7532元。经查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新发汽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5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某某、新发汽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司才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永源不负责任;(二)原、被告双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发时双方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三)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71800元、花去鉴定费1000元;(四)货物赔偿协议、赔偿收款收据、货物运输协议、宜春至高安的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清理水沟费、现场吊车费、挖机下车费、交通费共计损失45732元,证明原告除车损外花费各种损失45732元;(五)保险单三份,证明赣CK72**/赣CM3**挂车辆的投保情况。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后法院已委托了司法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车损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四)其三性有异议,货物损失应当以评估的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只有人身损害赔偿当中才有该项目,且交通费票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较远。拖车费、停车费的发票、施救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停车费应当由司机承担。对挖机费、人工费2500元真实性有异议,对挖机下车费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施救费未盖章,吊车费1900元的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写反了,票据上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收款方是原告的司机,票据与本案无关。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60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鉴定为66960元,我司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经质证认为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不能针对第三者,不能损害第三者的利益。重新评估鉴定费与原告无关。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损已提出重新鉴定,应以此鉴定意见为准,即车损为66960元;对原告的举证(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各种施救费用和赔偿了货损失等计人民币4573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为6696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花去的鉴定费2600元,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负有定损义务,故该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3时许,被告熊某某驾驶赣CK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宜春市往萍乡市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320国道1025公桩加300米路段时,左侧后轮脱落至相对方向道路中间,致使相对方向由陈永源驾驶原告的赣CU23**号重型厢式货车与之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左侧(宜春往萍乡方向)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09月15日经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9日赣CU23**货车的修复价值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71800元、花去鉴定费1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赣CU23**重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车辆残值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13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重新鉴定,赣CU23**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66960元,(已扣除残值1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上装有衡山龙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即陶瓷原料(水洗纳矿粉)至江西省新街金环陶瓷有限公司,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上货物全部污染受损,现双方协商,由原告赔偿衡山龙泉物流有限公司货损31422元,原告已经赔偿了该费用。因此次事故的发生还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有:吊车费3800元、挖机下车费2000元、清理水沟人工费500元、拖离现场拖车费2250元、停车费360元、宜春至高安的拖车费3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熊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赣CK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新发汽运公司所有,车辆年检合格,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和车载货物在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源不负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持证驾驶赣CK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新发汽运公司所有,因被告熊某某、新发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权利。被告新发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360元按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应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宜春至高安的拖车费酌定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6960元、车载货损31422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施救费11910元(挖机下车费、清理水沟费、拖离现场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拖回高安的拖车费、鉴定费),以上合计人民币11089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K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二、由被告熊某某赔偿136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360元)给原告高安市玲玻物流有限公司。三、余款107532元由被告熊某某赔偿,被告新发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不计免赔率约定赔付人民币107532元给原告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