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与常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常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林晓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蜀华,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艳,女,汉族,户籍地址山西省榆社县。委托代理人杨福全,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艳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弗卡区域特许加盟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顺城街道君豪商城范围内特许经营弗卡女装系列产品。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时向原告缴纳品牌保证金5000元、品牌使用费5000元;并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10万元,以便原告安排配货;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特许加盟授权书及其他特许经营所需文件、资料,并及时向被告提供加盟店设计及装修方案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品牌保证金额5000元以及品牌使用费5000元。之后,合同未继续履行。2、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缴交货款10万元,导致合同未履行。被告主张原告无特许经营资格,并且未向被告出具特许加盟授权书及其他特许经营所需文件、资料,且没有及时向被告提供加盟店设计及装修方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原告主张被告在弗卡品牌交流群里将与原告协商的加盟条件、价格政策、销售渠道等商业秘密进行宣传,并在qq空间中散布谣言、中伤原告,恶意诋毁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招商和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弗卡区域特许加盟合同书》;2、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3、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其在网络上所有侵权内容;4、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在其qq、微信上等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5000元;6、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反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单店特许加盟合同书》;2、原告返还加盟(品牌)保证金5000元;3、原告返还品牌使用费5000元;4、赔偿被告5个月店面租金损失31250元;5、赔偿被告交通费损失5000元;6、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签订的《弗卡区域特许加盟合同书》,对此可予以确认。鉴于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双方互负义务,均未履行,且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违约在先,故原、被告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均不足,不予支持。基于此,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各自的损失由各自承担,但原告收取的被告品牌保证金5000元以及品牌使用费5000元应予返还。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络等处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网络用词及发表的意见,确属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侵权,但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实施,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常艳签订的《弗卡区域特许加盟合同书》。二、原告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常艳品牌保证金5000元、品牌使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常艳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常艳承担300元;反诉费用440元,由反诉原告常艳承担400元,反诉被告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承担40元。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无须返常艳品牌保证金5000元、品牌使用费用5000元。二、判令常艳立即支付违约金25000元;三、判令常艳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其在网络上所有侵权内容。四、判令常艳对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常艳应在其qq、微信上等向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五、判令常艳立即支付给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75000元;六、常艳承担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证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常艳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主要义务,应当视为根本性违约。《弗卡区域特许加盟合同书》第九条明确约定,常艳须于合同签订一周内一次向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首期货款10万元,但常艳迟迟未能支付。常艳经多次催促,并且在常艳自身的qq空间中截取的内容明确显示,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对常艳是有催告行为的,但迟至2014年9月17日尚未开业经营,常艳的违约事实是存在的。二、本案中的合同虽然名义上是区域特许加盟合同书,其本质是购销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未履行向常艳出具特许加盟授权书及其他特许经营所需文件、资料且没有及时向常艳提供加盟店设计及装修方案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授权书及设计方案等均是为了实现购销目的的辅助行为,卖方不可能有为买方付款主动设置障碍的动机。如果常艳要求履行,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履行,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对首批货款有明确的支付时间要求(7天内),其他授权书、设计方案是要有先提供店面图纸再出方案的,拿到具体铺位、图纸尺寸、现场照片等并提供给卖方为前提才能实现,并不是卖方可以凭空单方面出具的,故此要视买方的进度和配合而定,所以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也不存在违约。买方从未向卖方提供且无法证明其及时给卖方提供过这些资料,均可以证明是买方违约在先,拒绝给付合同约定货款。就算是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违反该约定,也并非根本性违约,常艳在没有以上文件时同样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常艳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故意删除修改其个人的qq空间内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而其行为导致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名誉权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审理前,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在常艳的qq空间中提取了关于常艳恶意传播对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内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常艳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故意删除修改其个人的qq空间内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当庭申请调取常艳的qq空间记录。被上诉人常艳辩称,上诉人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被上诉人相信上诉人为知名品牌,于是在2014年5月23日与上诉人签订《单店特许加盟合同书》。签订合同当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加盟保证金5000元、品牌使用费5000元。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第16、17条约定交付特许加盟授权书及公司网站宣传的“深圳市十佳女装品牌”、“深圳最佳中淑女装品牌”、“深圳中淑女装第一品牌”等荣誉证书,以便开业需要。被上诉人拒绝交付,并说这只是广告宣传,其也表示公司不可能像广告宣传一样年销售过亿,被上诉人才知道被欺诈。上诉人甚至不向被上诉人提供加盟店设计及装修方案,也不到被上诉人经营场地考察。导致被上诉人租赁场地后,根本无法装修及取得上诉人的特许加盟授权书。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根本未按照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上诉人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上诉人无特许经营资格,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为非法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未按合同第16条规定出具特许加盟授权书及其他特许经营所需文件、资料。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第17条规定提供加盟店设计及装修方案。店面无法装修,开店的合法手续无法提供,被上诉人无法进货、开业。上诉人通过欺诈手段在其公司网站及其他网站夸大宣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为被欺诈所签订,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名誉权。上诉人所提供的聊天记录等并未经公证员公证,完全是上诉人杜撰。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存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弗卡区域特许加盟合同书》后,被上诉人已依约交付上诉人品牌保证金5000元以及品牌使用费5000元,其后双方均未履行上述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上述合同可予解除。上述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交付的品牌保证金5000元及品牌使用费5000元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向上诉人支付首期货款10万元,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向上诉人支付首期货款10万元,而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出具特许加盟授权书及其他特许经营所需文件、资料,并及时向被上诉人提供加盟店设计及装修方案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上述材料。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进行经营所必需的文件、资料,被上诉人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拒绝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支付首期货款10万元并不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网络等处发布信息,损害其名誉,并造成其损失,上诉人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相关信息由被上诉人发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其尚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