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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晓权与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权,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冯晓权。被告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和,经理。原告冯晓权与被告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维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权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宿舍楼内外墙装修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造价等条款。协议订立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施工,2013年11月21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完工证,载明“冯晓权在金七叶酒厂刷墙腻子工程款计贰拾贰万伍仟元整”。此后就工程款的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在2014年陆续给付原告160000元,剩余6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2014年1月8日盖有被告公司财务章的完工证一张,载明冯晓权在金七叶酒厂刷墙腻子工程款计贰拾贰万伍仟元整,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后,工程价款为225000元。3、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宿舍楼内外墙装修施工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与协议约定的不符,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过高,应按实际施工面积给付工程款。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付工程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完工证中加盖的公司财务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经手人张玉生书写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冯晓权(乙方)与被告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内外墙装修承包给冯晓权。工程名称: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内外墙装修工程(不含门窗),工程内容:内外墙装修,刮腻子两遍+打磨找平一遍,刷涂料两遍。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外墙每平方米30元,内墙每平方米20元。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1日。付款方式:签订协议,人员进场施工3日内,甲方暂付给乙方生活费壹万元。工程过半后甲方付给乙方贰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60%。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逾期不付款,剩余欠款按银行利息付给乙方。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维和在协议甲方栏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冯晓权在协议乙方栏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载明“冯晓权在金七叶酒厂刷墙腻子工程款计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经手人张玉生”,完工证上盖有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自2013年10月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其中在原告进场时给付20000元,工程过半时给付20000元,2013年12月给付20000元,2014年1月3日给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6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应视为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交的完工证上盖有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职员张玉生亦签字确认,该完工证能够做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被告虽辩称实际工程款小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应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所以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按完工证上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即225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60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果逾期不付款,剩余欠款按银行利息付给乙方”,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晓权工程款65000元及自2014年1月4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庆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