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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9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钟光会与蔡开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101号原告钟某,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中煜,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钟某与被告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中煜、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2011巴民初字第54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1999年建造位于巴南区东泉镇东泉新村组62号(房地产权证号J202房地证2011字第166730号,房屋建筑面积160.08㎡)房屋一栋(以下简称30号房),该房共2层6间。30号房系当时载明权利人为蔡云路即被告蔡某父亲的姜东集建91字第13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证得来。原、被告离婚时,未对30号房进行分割。现诉请左右平分30号房。被告蔡某辩称,原告钟某在离婚时已表示不要求分割30号房,并且一直未抚养子女。鉴于原告钟某已明确放弃分割30号房,故不同意原告钟某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蔡某于199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名蔡源。1998年,原告钟某接受征地农专非安置,户口性质转为城镇居民户口。2011年6月28日,位于巴南区东温泉镇东泉村新村组62号(房地产权证号2011166730农)即30号房登记于蔡某(户)名下,该房共2层6间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60.08㎡。蔡云路即被告蔡某父亲于2006年5月5日去世,时有继承人五人,分别为妻子李远贞、儿子蔡开全、儿子蔡某、女儿蔡开会、女儿蔡开容。蔡云路的父母已经早年先于蔡云路去世。蔡某(户)户口内人员有两人:蔡源、被告蔡某。原告钟某与被告蔡某于2011年10月8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2011巴民初字第54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2月9日,原告钟某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钟某提供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土地权属登记卡、农转非名单、姜东集建91字第13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征地农转非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蔡某(户)户口内人员仅有蔡源和被告蔡某,故2011年6月28日登记于蔡某(户)名下的30号房宜认定权利人为蔡源和被告蔡某,各享有50%的产权。但鉴于30号房产权确认之日即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未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蔡某所享有的30号房50%产权应视为原告钟某与被告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钟某已于1998年将户口性质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不能享有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结合30号房2层共6间房屋的事实,其中3间应视为原告钟某与被告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被告进出方便及原告钟某已转为城镇居民的身份,诉争农房不适宜分割,本院确认30号房面向房屋第一层左起第一间由原告钟某使用。原告钟某认为,30号房系当时载明权利人为蔡云路即被告蔡某父亲的姜东集建91字第13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证得来,且其将农转非所得款项用于30号房的修建,但未举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将农转非所得款项出资修建30号房的意见,不予认可。即使30号房系当时载明权利人为蔡云路的证书换证得来,则该房应视为蔡云路和其妻子李远贞的夫妻共同财产。蔡云路于2006年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李远贞、蔡开全、蔡某、蔡开会、蔡开容等五人。蔡云路享有房产50%产权的3间房应作为遗产继承。则3间房屋的五分之一应视为原告钟某与被告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同理,考虑到原、被告进出方便及原告钟某已转为城镇居民的身份,本院也认为30号房面向房屋第一层左起第一间归原告钟某使用为宜。综上,本院确认权利人为蔡某(户)位于巴南区东温泉镇东泉村新村组62号(房地产权证号2011166730农,房屋建筑面积160.08㎡)房屋中面向该房第一层左起第一间由原告钟某使用。被告蔡某辩称,原告钟某离婚时已表示放弃30号房的分割,且未抚养子女,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权利人为蔡某(户)位于巴南区东温泉镇东泉村新村组62号(房地产权证号2011166730农,房屋建筑面积160.08㎡)房屋中面向该房第一层左起第一间由原告钟某使用;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霍袁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