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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蔡一中与陈惠东、陈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一中,陈惠东,陈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蔡一中。委托代理人王献敏。被告陈惠东。被告陈宽。原告蔡一中与被告陈惠东、陈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一中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东、陈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一中诉称,因中联置业房产公司欠原告280多万元,故中联置业房产公司将中联棠樾1幢03室抵给原告。后被告要购买原告上述房产,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商价为700万元。被告支付了原告30万元定金后,在中联置业房产公司协助下办理了房产更名手续,现房产已办理至被告陈宽名下,并在银行办理了贷款。被告拿到贷款后支付了中联置业房产公司400多万元房款,但尚欠原告的250万元未能按约给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5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惠东、陈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陈惠东(甲方)与蔡一中(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确认:甲方欲以成交价700万元购买中联棠樾1幢03室的连体别墅一套,购房款由乙方一次性用工程款抵付给房产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后先付定金300000元给乙方,百分之六十的房贷到帐后再付给乙方420万元,余款250万元必须在6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甲方逾期须支付银行利息四倍的罚金,办房贷手续费用均由甲方自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30万元。签约后陈惠东按约支付了30万元定金,同时将陈宽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蔡一中,明确要求将该房房产证登记至陈宽名下。2014年3月12日,蔡一中与陈宽一起至张家港中联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购房及付款手续,并由陈宽与张家港中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陈宽购买张家港中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中联棠樾1幢03号房屋。付款方式为2014年3月12日前支付2888440元,2014年4月2日前再支付房款4332664元。2014年3月13日,张家港中联置业有限公司向陈宽开具了首付款2888440元的发票(该款系蔡一中以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张家港中联置业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张家港中联置业有限公司结欠蔡一中工程款2888440元,双方协商后以结欠的上述工程款抵付首付款)。剩余房款由陈宽向浦发银行贷款已支付到位,但陈惠东、陈宽至今未能按约向蔡一中支付余款250万元。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2年5月9日,股东为蔡一中、杭桂芬,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对张家港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888440元实际享有人为蔡一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陈宽的身份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抵押工程款签约流程单、张家港中联置业有限公司及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惠东代表陈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再由被告陈宽与张家港中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涉案房产直接登记至陈宽名下,又以陈宽名义办理了首付及房产贷款事宜,故本案房产交易的实际相对方应为张家港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宽。原告与被告方及张家港中联置业有限公司均同意将张家港中联置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抵付为被告陈宽的购房首付款,被告承诺在房贷到帐后60日内将250万元给付原告,实际为原告替被告陈宽垫付购房首付款,被告承诺在房贷到帐后60日内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故原告与被告陈宽之间实为返还垫付款纠纷,双方约定的此种付款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宽立即归还2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东代理被告陈宽签署协议,且在签约时已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身份,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委托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惠东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宽应归还原告蔡一中25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合计28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陈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清泉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