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天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1日被高陵县公安局药惠派出所民警抓获,11月1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某(在逃)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高陵县泾渭镇泾河大桥南30米处路西人行道上,趁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某不备,抢走其挎在左手腕上的女士皮包一个,内装一部白色小米手机及现金等物品。经陕西省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书证立案登记表、领条、扣押物品清单、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夺财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故意伤害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缓刑之前羁押日期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黄 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