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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金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涛,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199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02年1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涛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金涛经白XX介绍与被害人李XX见面,金涛谎称其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系,能够使李XX的丈夫李XX贩卖毒品的案件获得从轻处理,骗取李XX的信任。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金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尼桑天创4S汽车店、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门前等地,以给李XX办理减刑名义,先后三次共计骗取李XX人民币21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是李XX通过白XX主动找其帮忙办理李XX的贩毒案件,其没有说过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熟人。其和白XX说过可以帮忙对李XX从轻判决,刑期在十年左右,共收李XX人民币215000元,其中5000元是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其向李XX提供了法律方面的指导,所以这210000元是其合法收入,其不构成诈骗罪,不同意返还钱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金涛经白XX介绍与被害人李XX相识,谎称认识哈尔滨市某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曾经帮助贩卖毒品的“老歪”从轻判决,骗取了李XX的信任,以能够帮助李XX的丈夫李XX在贩卖毒品案件中获得从轻处理为由,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金涛分别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尼桑天创4S汽车店、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门前,三次骗取李XX人民币21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金涛供述,证实2013年8月,其朋友白XX说李XX的丈夫李XX因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住了,问其能否找人帮李XX做工作,少判刑,其答应帮忙问问。李XX、白XX约其吃饭时,其对两人说,问了在哈尔滨市某法院工作的“明哥”,如果想要李XX东获得从轻判决,刑期达到10年,需要人民币15万元。2013年9月,在李XX工作的“天创”4S店,李XX和李XX的哥哥李XX给了其11万元人民币。其对两人说,办事的人说了,案子办的理想的话,可能判个三、五年,也有可能冒高一至两年,他们说那也行。一个月后,其到“天创”4S店门前,李XX和李XX在车内给其5万元人民币,并让其出具一张15万元的收条,另外1万元是其索要的“车马费”。其对两人说“明哥”说了,开庭时需要找个律师,其已经花5000元为李XX委托了一名律师。李XX后来还了其5000元钱。后来其又让李XX拿50000元,说给检察院的人,所以他们又给了其50000元。这215000元,其给“明哥”买烟酒用了100000多元,丢失了50000元,去哈尔滨往返路费花了20000元,请律师花了5000元。在办事的过程中,其和李XX发生过矛盾,其提出退给李XX10万元,李XX说这20万元不要了。“老歪”是其一个朋友,因为贩卖毒品被判刑14年,是白XX从其这里把“老歪”的判决书拿给李XX看的,其没说过“老歪”之所以判刑较轻是其帮忙做的工作。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其丈夫李晓东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白明敬拿来一份“老歪”的判决书,说这个案子涉冰毒300多克,才判了11年,是金涛给办的。其和家人商量了一下,就让白XX联系金涛给办李XX的案子。过了几天,白XX打电话说,金涛到哈尔滨市找人问过了,这个事情可以办,需要20万元人民币,刑期是三年至五年,给金X1万元辛苦费。2013年9月一天中午,其与白XX、金涛一起吃饭,金涛说,其办“老歪”的案子很顺利,“老歪”自己也说应该判无期徒刑。2013年9月9日上午,金X来到尼桑天创4S店,其和李XX的哥哥李XX给了金涛11万元现金。2013年9月20日,在相同地点,给了金涛5万元现金,金涛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收条。李XX问金涛,李XX的案子能办到什么程度,金涛说刑期三至五年,也有可能冒高到六、七年。2014年2月,金涛又要了5万元,是李XX送给金涛的。金涛还说给李XX委托了律师,花了5000元,李XX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钱汇给了金X。2014年3月,李XX案件开庭,金涛说李XX的刑期是八年,结果李XX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其和李xx、白XX找到金涛,金涛对帮助李XX判刑三至五年的承诺予以否认,只同意退还8万元人民币。3.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3年其弟弟李XX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某天,李XX的妻子李XX拿着一份法院判决书说这个人贩卖毒品很多次,金涛说是他在法院找人帮忙,才判的较轻。李XX的案件,金涛也能帮忙办,但需要办事费用20万元人民币,问其是否办,其说那就办吧。几天后,其和李XX在“天创”4S店门前汽车内给了金X11万元人民币,金涛承诺找人帮忙做工作,李XX大约能判刑三到五年,最多不超过7年。约一个月左右,其和李XX在相同地点又给了金涛5万元人民币,金涛打了一张15万元的收条。2014年2月,其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门前的停车场内给了金X人民币5万元。2014年3月,金涛让其再给5000元律师代理费,其将钱汇到了金涛的工商银行卡上。这21.5万元中,有1万元是给金涛的“车马费”。4.证人白XX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其朋友李XX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问金涛能否帮忙找人做工作,轻点判刑,金涛让其等消息。几天后,金涛打电话说找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人问了,李XX的案子能办,需要费用20万元人民币,刑期三至五年。其就给李XX的妻子李XX打电话,李XX同意办这件事。2013年9月,其和李XX、金涛一起吃饭,金涛说“老歪”的案子就是他找人办的,本应判无期徒刑,其帮忙才判了11年。几天后,金涛给其打电话,说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找人给李XX办事,让李XX拿15万元,再给其1万元“车马费”,就是办事费用。李XX在她工作的东风天创4S店给金涛16万元人民币。2014年2月,金涛给其打电话让李XX再给拿5万元,李Xx让金涛去她单位取的。后来李XX说金涛又取了5000元用于聘请律师。2014年4月,其和李XX,李XX去找金涛,金涛说他找省高院的“明哥”给李XX办事了,如果要退钱只能退8万元,其说事没办成,至少给人退回15万元,金涛不同意。其找金涛帮李XX办事时,金涛给其一份判决书,说这个人的案子也是其帮忙办的,本应判无期徒刑,其找人做工作后只判了11年,其把这份判决书给李XX看了。5.收条,证实被告人金涛于2013年9月20日收李XX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2月10日收李XX人民币50000元。6.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1月30日,被告人金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1年6月28日释放。李XX因贩卖毒品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7.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金X的物品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到金涛所说的“明哥”,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李XX案件,收取金涛5000元代理费。9.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涛的归案经过。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涛的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涛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其制作的录音资料光盘一张,欲证明李XX曾说过21.5万元钱不要了。公诉人质证认为录音均有剪切,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观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李XX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说过此句话,但不能证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能够证实金涛承诺过李XX的刑期不超过八年,收取了李XX21.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涛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白XX的证言及录音光盘可以证实,其虚构了认识哈尔滨市某法院工作人员“明哥”、帮助“老歪”从轻判决等事实,承诺帮李XX的丈夫李XX在贩卖毒品案件中获得从轻处罚,骗取李XX人民币2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涛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赵胜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