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周行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周行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住所地固始县中山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永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述运,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聂坤孝,该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行广,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仁满,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周行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述运、聂坤孝,被上诉人周行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周行广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职工。2000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固农银劳合(2000)161706339号《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并就工作内容、劳动条件、保险福利待遇及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方面进行约定,但该合同未全面履行,原告每月仅付给变更生活费180元至2001年1月份。2001年,被告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捕,同年12月5日案件被撤销,被告随即被释放。在被告羁押期间,原告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了固农银发(2001)第116号《关于对周行广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申请仲裁,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撤销了原告的处理决定,该裁决已生效。2002年5月31日,被告周行广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捕,原审法院于2002年12月12日认定被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11月2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信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2)固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和(2012)固刑再初字第303号刑事裁定;二、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行广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在此期间,2004年6月23日,原告作出固农银劳解(2004)001号《解除合同工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15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签收。在6月23日,中共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委员会下发了固农银党发(2004)6号《关于同意解除周行广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被告周行广对通知书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撤销了原告《解除合同工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固始县农行党委(2004)6号文件。后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处罚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完备手续。被告周行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判处刑罚,原审法院作出(2002)固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按照劳动部相关文件及劳动合同,依据原审法院(2002)固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解除了与被告周行广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原告对员工犯罪的实体处理。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信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2)固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和(2012)固刑再初字第303号刑事裁定;二、上诉人周行广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原告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1月21日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加之原告在没有履行2001年仲裁裁决书所规定的义务前又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04年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其要求维持固农银劳解(2004)001号《解除合同工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负担。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虽已被撤销,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判决仍然认定周行广构成刑事犯罪,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影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对周行广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所以原审应维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周行广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原审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却错误地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原判认定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属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第一次作出的(2001)116号文件已不发生法律效力,等于没有解除与周行广的劳动合同,后来周行广因犯罪被判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才作出(2004)001号文件《解除周行广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本不属程序违法,原判将没有履行仲裁义务和仲裁书的效力混为一谈,作为判决理由不当,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行广答辩称:一、原判适用法律正确。1、县农行解除与周行广劳动合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2002)固刑初字第225号对周行广的刑事判决,已被二审法院(2013)信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处分的事实依据不存在了,其诉讼请求理所当然不能支持。2、县农行对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理解有偏执,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县农行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理解为一律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劳动合同。现周行广的刑事责任经申诉再审已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说明周行广虽负有刑事责任,但情节显著轻微,受到刑法的最轻处罚,县农行解除与周行广的劳动合同在处理程序上存在问题。二、县农行解除与周行广劳动合同程序违法。1、重复处分,处理程序违法违规。县农行以固农银党发(2004)6号关于同意解除周行广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固农银劳解(2004)001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形式与周行广解除劳动合同,均未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县农行擅自下达处分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固劳仲案字(2004)16号仲裁裁决书撤销了上述通知书和决定。县农行先后给周行广作出四次处分,后三次均被仲裁裁决撤销。县农行未在时限内到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未将周行广的挡案转送到失业登记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导致周行广可能享受不到应享受的失业相关待遇和档案无人接收,社会保险关系无法接续。2、县农行在没有履行固劳仲案字(2001)第22号仲裁裁决书规定的义务之前,以固农银党发(2004)6号关于同意解除周行广劳动合同的决定是主体错误,又以固农银劳解(2004)001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周行广劳动合同,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手续不完备。要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行广已于2004年7月15日签收了固农银劳解(2004)001号《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解除(终止)合同工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信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周行广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以固农银劳解(2004)001号《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解除(终止)合同工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上诉人周行广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以固农银党发(2004)6号《关于同意解除周行广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在与被上诉人周行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十五日内为被上诉人周行广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作出的固农银劳解(2004)001号《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解除(终止)合同工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作出的固农银劳解(2004)001号《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解除(终止)合同工劳动合同通知书》。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