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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樊林兵与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林兵,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唐伟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樊林兵。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煜璇,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园塘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思薇。委托代理人龚志强。该被告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唐伟荣。原告樊林兵诉被告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第三人唐伟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永雄、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煜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展公司、第三人唐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一家从事灯饰及其零配件生产和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是一名从事五金、五金配件产销、加工的个体户。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业务上的往来。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向第三人定作模具,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第三人依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模具,并按时将制作好的模具送交被告,但被告收货后却未依约付款,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共拖欠第三人的加工费合计人民币300754.67元,第三人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第三人曾于2013年12月15日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时,第三人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人民币300754.67元加工费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第三人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第三人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宜。被告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并未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向原告付款。此后原告依照债权转让约定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为止被告尚未支付分文。综上所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且第三人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制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计人民币300754.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5817.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需计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306572.57元。被告华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第三人唐伟荣辩称,原告从第三人处受让的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向第三人定作模具,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第三人依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模具,并按时将制作好的模具送交被告,但被告收货后却未依约付款,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共拖欠第三人的加工费合计300754.67元。2013年12月15日,第三人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时,第三人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人民币300754.67元加工费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第三人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第三人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宜。被告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并未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后原告依照债权转让约定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支付款项35993元,因35993元是在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现明确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清单》、《2014年3月至9月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投递记录、《2014年3月至9月份的采购单》,本院依原告申请到社保部门调取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华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唐伟荣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且第三人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曾支付款项3599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应付的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65161.67元(300754.67元-35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樊林兵支付加工费26516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89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0元,由被告负担50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思亮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任宁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