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96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于2014年10月24日3时许,醉酒驾驶摩托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东园一区内,剐蹭多辆小区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后酒后滋事,无故将被害人闫×(女,51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大众牌速腾轿车(车牌号:×××)发动机盖及前挡风玻璃毁坏(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元),并殴打前来阻止的小区保安员郝×(男,49岁、内蒙古自治区人),致其“头部外伤后反应,腰部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张×1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1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闫×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0元,赔偿被害人郝×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1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郝×的陈述,证人邹×、赵×、杨×、吕×、罗×、张×2、王×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物证照片,修车结算单,诊断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X线检查报告单,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回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改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国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