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晶与余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643号原告刘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天一、邓乾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烽。原告刘晶诉被告余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袁禹、人民陪审员孙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诉称,被告余烽跟他人合伙经营酒吧急需资金周转,被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先���多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余烽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十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烽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刘晶与被告余烽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因余烽与他人合伙所开的情韵心声酒吧急需资金周转,余烽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先后多次向刘晶借款人民币合计50000元整,借款分三期偿还,前两期每期偿还20000元,第三期偿还10000元,第一期还款最迟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第二期还款最迟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第三期欠款最迟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余烽如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给刘晶任何一期的欠款,余烽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晶有权要求余烽自违约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欠款,并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十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三期分期还款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余烽未予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余烽立即偿还全部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第一期约定的还款日次日起(2014年9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十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烽向原告刘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余烽未按约定清偿第一期借款,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刘晶有权要求被告余烽自违约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欠��,即余烽应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全部欠款50000元,余烽未予偿还已属违约,应承担及时清偿的责任。原告刘晶要求被告余烽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民间借贷中可以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利息,但两项相加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十计算,已超过四倍。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调整为自2014年9月21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余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晶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刘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红代理审判员 袁 禹人民陪审员 孙 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简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